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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9號
抗  告  人  楊才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44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3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現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下稱第709號事件),伊因長年無固定工作且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資產,近年來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尚需負擔伊母親現居於護理之家相關費用支出,已資力繳納第709號事件訴訟費用裁判費68萬1,328元,且伊起訴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於具體個案,尤應慮及當事人提起之訴訟類型、聲明請求必要性,與因之所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綜合各該情事判斷後,如認不准訴訟救助,無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時,自應准許訴訟救助,始符訴訟救助制度之實踐保障訴訟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依該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已相對人提起第709號事件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3、54頁)、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69、71頁)、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73至75頁)可據。惟系爭支付命令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見原法院卷第69、71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如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僅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如經合法送達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抗告人所提第709號事件起訴狀內容主張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46張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縱非偽造,抗告人亦未收受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見原法院卷第12頁)、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見原法院卷第13頁)、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見原法院卷第16頁)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4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抗告人所提第709號事件起訴事實內容,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情節,竟清楚,而此事涉抗告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所提起第709號事件,得否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有無因違反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而顯無勝訴之望,即有不明,自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發問或曉,令其敘明或補充,以資明確。再者,抗告人於第709號事件起訴事實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4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確認本票債權金額合計7,605萬1,401元(見原法院卷第11、20至67頁),應徵收裁判費已達68萬1,328元,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09、111、113頁),以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抗告人更以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無謀生能力者始有請領遺囑年金資格,而其近年來收入僅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3,000餘元收入,且每月尚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之情,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鈺善園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上情均攸關抗告人是否確實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抗告人所提第709號事件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等情。原法院未及詳查上情,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