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
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主張伊及謙商旅公司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對伊及謙商旅公司聲請
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4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1,300萬元供
擔保(下稱系爭
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就伊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下稱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確定在案,伊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伊係為自己利益提供系爭擔保金,與謙商旅公司無關,伊並無為謙商旅公司供擔保之意思,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原法院亦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並未載明其僅係為 自身利益供擔保,
觀諸系爭提存書
所載內容,
難認抗告人僅係為自己利益而供擔保;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並未分別酌定抗告人、謙商旅公司得免為假扣押之各自擔保金額,足認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係為其本人及謙商旅公司供擔保。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並未廢棄謙商旅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受償。
四、
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謙商旅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名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供434萬元為擔保,聲請對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抗告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擔保金,執行法院因而塗銷
查封登記並撤銷對抗告人、謙商旅公司所發之
執行命令;另抗告人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准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確定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書、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17-22、33-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及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五、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如為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1,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法院司聲卷17頁);抗告人即據此裁定主文,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擔保金(該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提存所函知執行法院抗告人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前以434萬元為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供擔保後所執行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含動產及
不動產),均遭撤銷假扣押執行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可認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供擔保,本件是否可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以全體債務人是否均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定之。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僅廢棄准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並未廢棄准就謙商旅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之裁定,可認為相對人仍有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擔保使全體債務人(即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而受有債權無法全部受清償之損害,依
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雖抗告人主張: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擔保,
非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全部提供擔保云云,
惟觀諸系爭提存事件之卷證,抗告人於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並未表明其僅係為其本人之利益提供擔保,又自系爭提存書形式審查,亦難認抗告人僅係為其本人利益提供擔保。再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並未分別酌定抗告人、謙商旅公司得聲請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而係就全體債務人酌定反擔保金額,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提供擔保金額,謙商旅公司即得同免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所擔保者,顯係相對人因全體債務人(即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可能所受債權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另一債務人已符合前揭規定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而為之,亦無從分割或僅退還部分擔保金。
六、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供系爭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供擔保,且尚無從認已無損害發生,或有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或系爭假扣押裁定全部經撤銷確定
等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