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張紫能法官,為伊代理人即本案訴訟
訴訟代理人謝銘仁(下逕稱其名)於另案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第二審(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8號)之承審法官,而張紫能法官於另案訴訟為對謝銘仁不利之
心證,其放射效力及於本案訴訟,伊遂以本案訴訟具公益性為由,聲請移轉審判權,
詎張紫能法官未善盡闡明義務即逕自駁回伊聲請,應屬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又謝銘仁已就另案訴訟提起再審,如再審成功,對於張紫能法官之
裁判維持率、考績顯有影響,
衡酌社會通念與人情之常,其勢必會對本案訴訟做出偏頗不公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三、
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並由張紫能法官獨任審理。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謝銘仁固曾與訴外人陳啓彰(下逕稱其名)共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訴外人林宏駿、簡世豐應
連帶給付謝銘仁5萬5,808元本息、陳啓彰4萬4,912元本息,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小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謝銘仁、陳啓彰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有
上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61-65頁)。然另案訴訟與本案訴訟
核屬不同事件,縱謝銘仁與陳啓彰對另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其結果亦與本案訴訟
無涉,抗告人主張張紫能法官為另案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承審法官,曾對謝銘仁為不利之判決,如另案訴訟再審成功,對本案訴訟之審理恐有偏頗之虞
云云,顯為其主觀之臆測,自不可採。又張紫能法官就本案訴訟裁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見原審卷第57-58頁),
乃依法所為之認定,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67-68頁),抗告人執前開裁定主張張紫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
亦屬無據。
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紫能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張紫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
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