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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  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