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立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准
相對人供
擔保後對
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部分,及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司特公司)、吳立瑩(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原裁定准許,於同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相對人於同年7月11日持原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見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第5頁),是相對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又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之同年8月22日以「聲明
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係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且與同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俾法院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如前所述,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抗告,本院遂通知
兩造具狀陳述意見,
業據兩造各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87頁、第91至115頁、第123至169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
詎倍司特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萬3,26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發函催告倍司特公司,仍未受償,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已高達622萬6,000元,而其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且上開債務陸續已有違約情事,另有總金額285萬元之存款不足
退票註記,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有其他債權人就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吳立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伊發函催告,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依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其有使用循環利息及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所負保證債務亦高達622萬6,000元,並陸續已有違約情事,相對人負債遠大於現有資產,陷於不能清償狀態,為免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伊在抗告人之財產105萬3,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36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5萬3,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倍司特公司有依約繳納貸款分期款,於113年6月17日、26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經相對人扣款1萬8,236元、4,550元及2萬3,000元,欠款本金金額已降為103萬餘元,且相對人西門分行人員表示如伊有按期繳款,退票、跳票、拒絕往來等問題,不會影響伊之存款帳戶及廠商進款,詎相對人竟假扣押執行伊之財產,致伊之應收帳款遭凍結,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租金,不能繼續營運,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
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其借款17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7月1日止,倍司特公司尚欠本金105萬3,265元及如原法院卷第13頁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發函催告倍司特公司,仍未受償,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吳立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發函催告吳立瑩,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
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元,經沖償113年7月14日以前之利息4,504元、違約金197元及本金1萬8,299元,現尚欠103萬4,966元,及如本院卷第57頁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
執行命令、催告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可使法院獲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
堪認相對人就上開抗告人尚欠其系爭借款103萬4,966元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超過103萬4,966元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已自陳已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相對人於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減縮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103萬4,966元及如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相對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既已不能釋明現仍存在,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倍司特公司經催告後,除於113年7月15日清償2萬3,000元外,未再清償,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訪問日誌及查訪照片顯示,吳立瑩於113年2月21日被通報警示帳戶,倍司特公司有相對人本行支票退票(113年4月8日金額100萬元、同年5月21日金額60萬元),同年4月10日已通知信保基金弱化通知,同年5月22日實地訪查公司登記地及實際營運地址已無營運狀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聯徵中心之徵信報告並顯示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共622萬6,000元,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張,總金額285萬元,最近一次退票日期為113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參以倍司特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吳立瑩為其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吳立瑩就信用卡債務有使用循環利息,並有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且所負保證債務亦高達622萬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1至64頁),復有第三債權人強制執行倍司特公司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頁),
堪認倍司特公司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欠款予相對人,抗告人之現有資產
顯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虞,且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欠款,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
抗辯本件假扣押如不解除,伊無法營運及償還債務乙節,為抗告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能否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之問題,不影響上開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又辯稱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倍司特公司均有依約繳納貸款,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還款1萬8,236元、4,550元,無逾期還款情事,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
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繳納上開2筆款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所還1萬8,236元,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同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之應還款金額,同年6月26日還款4,550元,則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應還款金額,於同年7月2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就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6月26日當期應繳本息未繳,
核與其所提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127、129頁),
應堪採信。參以倍司特公司已於113年6月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倍司特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之情事,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抗告人,即得於113年7月2日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抗告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之分期繳款利益,既經相對人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至抗告人辯稱假扣押執行有超額
查封情事云云,為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
按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
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
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
,致不能變價利用,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相對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自應認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3萬4,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其擔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參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預估假扣押
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23萬2,867元(計算式:103萬4,966元×年息5%×4年6月,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本院認擔保金額以23萬3,000元為適當。六、綜上,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3萬4,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元之事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