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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1號
抗  告  人  張櫨心即張玉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促字第26750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彰化地院民國111年6月27日彰院毓111司執仲字第321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24日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931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6萬3,802元本息、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31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依系爭保單得領取之債權,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字卷第7至8頁、第17至19頁)可憑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萬2,468元,未逾10萬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7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該解約金未超過3個月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伊除系爭保單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系爭保單係維持伊醫療、生活保障所必要,執行法院逕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2年11月28日之解約金為3萬2,468元,有三商美邦人壽提出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第33頁)可稽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彰化縣○○○,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見執事聲字卷第14頁) ,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4,230元×1.2×3個月=51,228),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執事聲字第16、18頁)可參,而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0頁),亦見相對人於111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綜據前情,稽以相對人為銀行,債權本金約16萬餘元,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抗告人主張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要保人
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張櫨心
32,468元
32,468元
二十年繳費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劃B
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