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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