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本件應由林衍茂
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自應由林衍茂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惟林衍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