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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林全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銀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臺銀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1,722元。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存款及利息已遭查封凍結,不能支配,原裁定對此有所誤認;抗告人在大陸投靠親友期間罹患猛爆性肝炎,無錢專機返台治療,經親友自費搶救存活,捨臺灣健保治療,抗告人目前債臺高築,生活困難,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904萬9,941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萬1,931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銀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臺銀人壽公司之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臺銀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第9至17、27至29、49頁)。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間,3度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抗告人亦自承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臺銀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險範圍及給付項目如下:⑴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每屆滿5週年之日生存,保險單仍屬有效時,按照保險單所規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⑵死亡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領死亡給付,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死亡保險金」。⑶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單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⑷解約金:試算至113年10月22日之金額為43萬9,285元(為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金額),如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解約金則約為10萬1,722元。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附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賠紀錄,此經臺銀人壽公司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基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係每屆滿5年始為給付,抗告人平日應非仰賴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終止契約難認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而「死亡保險金」係抗告人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領,對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債權保護實不宜劣後於尚未實現之受益權保護。抗告人固提出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醫療紀錄、檢驗科檢驗報告單、門急診結算單、門診藥品清單、眼科眼底彩照報告單、眼科超聲波檢查報告單、驗光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結帳通知單(見執行卷第55頁至第105頁),主張其罹患肝炎、眼疾等,然其就診日期為109年至111年間,均屬過去罹患疾病之紀錄,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醫療保險之附約,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對其未來醫藥治療延續生命具重要性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51頁),並非有據;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尚不致因終止契約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另依臺銀人壽公司回函可知系爭保險契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賠紀錄,是難認抗告人目前有仰賴「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高度可能,亦難僅憑日後不確定會發生之失能事故,即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