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尚武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86萬2,429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58萬7,2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58萬7,28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33萬3,333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陳元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元馨之財產在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陳元馨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陳元馨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
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
假扣押之執行,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
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
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
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
上揭說明,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陳元馨、莊尚武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僅繳納至113年3月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58萬7,2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下稱附表一債務),經伊催討未果;陳元馨於113年2月2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因陳馨元為附表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對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附表二債務)。頑沙發公司於營業時間無實際營運,客觀上無營業收入可償債,且負債總額921萬1,000元皆已逾期,顯見資金週轉不靈;莊尚武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2張,金額為21萬3,500元未清償,及於113年1月間將其名下位於嘉義之
不動產出售,除增加負擔外,意圖減少財產,已瀕臨無
資力;相對人另遭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陳元馨與莊尚武為夫妻,係同一經濟體,具不可分關係,頑沙發公司為
渠等婚後設立之公司,資本額及營業收入均為婚後財產;如不及時扣押
渠等財產,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已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原裁定認為伊未釋明而駁回聲請,顯然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分別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8萬7,287元及陳元馨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另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頑沙發公司邀同陳元馨、莊尚武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300萬元,及陳元馨向伊借款100萬元,因頑沙發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繳款,
上開二筆債務均已視為到期,迄尚欠如附表一、二債務未清償
等情,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承諾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備查卡(見原裁定卷第17至55頁)
可稽,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必要性):抗告人主張伊業向相對人催討未果,頑沙發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並負擔多筆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債務;陳元馨為該公司負責人,且與莊尚武為夫妻,莊尚武於
前揭債務視為到期前後有支票退票紀錄並於113年3月間有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行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已遭另案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
顯有增加負擔、脫產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催繳紀錄表、催告函
暨回執、公司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38號民事裁定、陳元馨及莊尚武之身分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裁定卷第57至106頁)為證,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應認抗告人主張附表一、二債務,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附表二:
| | | | | |
| | | |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