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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相  對  人  吳宥樺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相對人第三人劉淑芬、吳柏勳(下合稱吳宥樺等3人)於因繼承第三人吳克禮所得遺產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案列112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宇字第65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所有於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下稱台新綜合建北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見本院第31至47頁該公司提出之報表)。相對人以系爭股票為其固有財產為由,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吳克禮生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佰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紘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吳宥樺等3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5,5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相對人之應繼分1/3計算,可分得1,833萬3,333元(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縱使系爭尾款用以清償吳克禮生前之房屋貸款後,僅剩128萬2,165元,但此係相對人繼承後之處分行為,系爭款項仍為相對人因繼承所得遺產。且吳克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吳克禮遺產總額為1億8,177萬5,654元,是伊自得於1億8,177萬5,654元範圍內,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原處分僅依外觀為形式審查,遽認定伊不得對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審查後認為無法判定為遺產或其變換物、衍生物時,應類推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其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就吳宥樺等3人因繼承吳克禮所得遺產,於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可稽(系爭執行卷第35頁)。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就吳克禮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吳克禮於109年4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系爭股票,然從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外觀審查,吳克禮遺產本身,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
㈡、抗告人雖主張:吳克禮生前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按相對人應繼分計算,相對人取得系爭尾款5,500萬元之1/3即1,833萬3,333元,已與相對人之金錢固有財產混同,用以買入系爭股票,故系爭股票得作為執行標的云云。然查,吳克禮生前與佰紘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200萬元,佰紘公司已支付其中價款3,700元予吳克禮,爾後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過世,吳宥樺等3人為吳克禮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地尚辦理過戶手續完畢,仍列為吳克禮之遺產。佰紘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尾款中之2,462萬4,735元、2,909萬3,100元代償吳克禮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371萬7,835元,餘額128萬2,165元則匯入吳克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29日結清時,存款餘額為128萬2,965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尾款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7至97頁、第103至106頁),予認定,是系爭尾款用以清償房屋貸款5,371萬7,835元債務部分,顯非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又上開結清金額128萬2,965元,於110年3月29日全部匯入劉淑芬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淑芬帳戶),且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劉淑芬帳戶之存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全助雅字第510號扣押命令,扣得劉淑芬帳戶內餘款31萬4,158元,此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0號號卷查閱無訛。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劉淑芬帳戶之存款有流向相對人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結餘款與相對人之固有金錢財產混同,由相對人用以購買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定系爭股票非屬吳克禮之遺產,亦非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
股票代號
股票名稱
集保股數
成交日期
出處
3024
憶聲
168,000
110年4月29日至112年8月16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7頁。
3032
偉訓
8,000
102年7月25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5頁。
3062
建漢
3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39頁。
3520
華盈
4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1頁。
4743
合一
12,000
110年2月17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3頁。
6245
立端
2,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5頁。
6617
共信KY
3,000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7頁。
合計股數
2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