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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佾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下合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更正如上)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俊吉(下以姓名稱之)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竟利用假交易真放貸之合作模式,由業主(即客戶端,下稱業主)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下稱專案廠商)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與專案廠商簽訂採購合約、與業主簽訂銷售合約,專案廠商利用業已存在之設備系統,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收,製作驗收文件後請款,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支付貨款之名目,將款項貸予配合之專案廠商,中華電信公司向業主請款,係由業主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
 ⒈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
  楊俊吉、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朱漢耀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犯意,均明知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均未在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施作LED反射板器材工程,竟在朱漢耀等4人安排下,以凌特公司作為業主,柏景騰公司為專案廠商,先由朱漢耀等4人提供内容一致之凌特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伊與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林根鼎(下以姓名稱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林根鼎於105年1月13日代表伊與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簽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契約,採購端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7萬2,727元,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5,512萬6,523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凌特公司則以月結90日方式付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朱漢耀、張翼宇安排早已竣工之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工程設備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的,林根鼎於105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伊所屬電力中心(下稱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於105年1月22日前往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辦理驗收程序,製作驗收紀錄;朱漢耀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提供柏景騰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予伊辦理請款作業,致使伊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施工,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款4,999萬9,790元、413萬8,795元(合計5,413萬8,585元,包括下述第⒊案之工程款66萬6,128元)至柏景騰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漢耀於同日確認取得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分別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圖一所示之帳戶。然凌特公司於105年4月30日付款期限屆至後未如期還款,致伊受有重大損害。
 ⒉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相對人林志勳(下以姓名稱之,與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合稱林志勳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犯意,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未實際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工程,竟在林志勳等4人安排下,提供内容一致之傑瑞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伊與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下以姓名稱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朱漢耀、林志勳隨即於105年4月25日、5月8日分別代表柏景騰公司及傑瑞公司與伊簽訂「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共兩案)契約,採購端之契約金額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1,799萬5,566元、4,077萬4,983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予柏景騰公司,而傑端公司則以月結90日方式付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朱漢耀、林志勳提供已完工之禾頡公司物流設備工程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的,呂智翔於105年4月29日、5月26日出具派驗單知會資通科後,由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5年5月4日、6月1日前往禾頡公司辦理驗收程序,製作驗收紀錄2份,至109年4月30日止,傑瑞公司尚積欠款項5,639萬4,945元,致伊受有重大損害。
 ⒊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相對人李逸誠(下以姓名稱之,與朱漢耀、梁家駿合稱李逸誠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犯意,先由李逸誠向不知情之燊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不知情之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後,明知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豐盛公司並無實際在南部地區施作機電盤體器材採購工程,竟在李逸誠等3人之安排下,提供内容一致之豐盛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伊與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林根鼎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李逸誠安排不知情之尚佑任代表柏景騰公司,於105年1月7日與伊簽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機電盤體採購案」契約,採購端之契約金額分別為1,893萬7,916元(燊都公司部分)、66萬6,128元(柏景騰公司部分),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1,999萬3,931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而豐盛公司係以月結90日方式代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李逸誠提供與本案無關之電力工程設備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的,林根鼎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電力中心後,由電力中心蘇建翔於105年1月15日前往南部地區辦理驗收程序,製作驗收紀錄。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提供燊都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金額1,893萬7,916元,票號:AU0000000號),朱漢耀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提供柏景騰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金額66萬6,128元,票號:AU00000000號),辦理請款作業,致使伊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均已依約施工,而於105年2月3日匯款1,893萬7,916元至燊都公司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明清於同日確認取得詐欺贓款後,隨即將不法所得匯入或交付李逸誠指定之帳戶或人員(詳如系爭起訴書附圖三)。迄至109年4月30日止,豐盛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579萬3,931元,致伊受有重大損害。
 ㈡因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1億2,594萬4,938元,相對人於原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除矢口否認犯行外,亦未與伊談論和解事宜,且朱漢耀直接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尚有營運,然即將結束營業,僅能提出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還要分期還款),然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尚有收入,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之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楊俊吉、朱漢耀等4人所有財產於5,413萬8,5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准就楊俊吉、林志勳等4人所有財產於5,639萬4,9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准就楊俊吉、李逸誠等3人所有財產於1,579萬3,9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起訴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附民卷第5至15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卷第31至111頁),固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與伊談論和解事宜,且朱漢耀直接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尚有營運,然即將結束營業,僅能提出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還要分期還款),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尚有收入,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之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財務異常或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向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