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裁定關於
駁回其對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就伊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740萬元本息
暨違約金及1,065萬8,110元(下稱原判決),伊於112年9月2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領取原判決,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未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尚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該部分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或收領文書,以及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原法院於112年9月11日將原判決寄存於抗告人
住所地之轄區警察機關即中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審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於同年月27日領取原判決而有異。
是以,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
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就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12年10月12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77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