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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1號
抗  告  人  富詮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7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伊之簽名係經變造,伊已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在案(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並將使伊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對伊困難之家境雪上加霜,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並未就抗告人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審核屬實,足認系爭執行事件縱不停止執行,客觀上亦無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反之,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將無法使相對人之權利迅速實現,權衡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之權益,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遭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伊生活所必需云云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雖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上開規定僅在規範債務人財產不得執行之範圍,並得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