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李香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與新光銀行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018號、第132475號
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先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020號、第155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144020號、155633號事件,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7日對上列保險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見144020號卷第29至31頁、155633號卷第73至77頁),
嗣經上列保險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具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認應保留附表編號6之保險契約予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0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6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
惟裁命附表編號1至5、7保單應予以解約,各該保險人應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編號4至5、7保單均兼有壽險及健康險性質,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高,相較於抗告人醫療或生活所需,解約
顯有違
比例原則。附表除編號1保單外,其餘保單成立時,本件債務均尚未發生,伊絕
非透過保險規避債務。伊罹患癌症有龐大醫療需求,不宜僅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所需酌留金額。且伊之共同生活親屬尚有二哥李嘉猷,伊等均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原裁定漏未審酌此事,即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抗告人
名下無財產,111年收入僅有銀行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455元、112年則為銀行利息所得6,911元及執行業務所得518元
,且相對人於110年起至112年間數次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執行均未獲清償等情,有抗告人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144020號卷第89至92、13至14頁、15563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編號1至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外,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分別為5,257萬8,959元、5,585萬3,874元,遠高於附表編號1至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保單之解約金為執行,乃有其必要性。 ㈡再
徵諸抗告人110至112年間分別有銀行利息所得1,204元、2,455元、6,911元,且金額逐年增加,可知抗告人雖無顯在財產可供執行,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又抗告人雖有罹癌,惟
查相對人就附表編號6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處分駁回,佐以抗告人曾依附表編號6保單申請理賠門診、住院、出院療養、手術保險金等,有新光人壽113年4月9日回函所附理賠紀錄可考(見144020號卷第155頁),足認抗告人有該保單已可供支應其因罹患癌症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再加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即無為此增加酌留金額,而駁回相對人就其餘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之必要。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是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7之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縱抗告人主張其並非透過保險規避債務等語為真,亦與前揭認定無涉,不足以作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至抗告人另主張伊之共同生活親屬尚有二哥李嘉猷,伊等均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乙節,始終未見其證明二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及說明李嘉猷是否有受扶養必要、是否有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未負擔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5、7保單為強制執行。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附表編號1至5、7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