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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曾竣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扶養罹患重病之母,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照顧費,再加計生活費,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達15萬元以上,原裁定認定3個月生活費僅需85,380元,允當。又原裁定主文雖記載「原裁定廢棄」,惟其理由卻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4、6號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顯有矛盾,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已受有利裁定者,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主文定之,如依主文未受不利益,縱使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有所不利,仍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對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37334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據富邦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南山人壽公司則陳報無執行標的可供執行,抗告人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處分廢棄,原法院則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並於主文知「原裁定(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處分、原裁定內容無誤。則原裁定既以主文諭知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對抗告人而言自無不利;至原裁定雖於理由中論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4、6號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主文定之,自仍應認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而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
曾顏血
11萬1493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曾顏血
3萬5918元
3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曾源治
14萬9027元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曾源治
24萬1052元
5
Z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3萬3337元
6
Z000000000-00
六年期滿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17萬269元
7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抗告人
7萬1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