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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亦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者,法院仍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經斟酌抗告人所提書狀及相關事證後,既已可為正確之判斷(詳下述),即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間起,持續與相對人簽立經銷契約,擔任相對人之授權經銷商,最後一期之經銷契約(契約名稱為通路夥伴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相對人竟於11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惟抗告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任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致抗告人已承接之訂單無從履約,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商譽損失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命相對人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繼續履行供貨義務。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前揭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30日後終止該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經銷契約、授權經銷證明書、內湖西湖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59頁)為證,認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抗告人並未違約之情況下,任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於終止後即拒絕再與抗告人交易,致使抗告人無法對重要客戶履約,蒙受至少3筆訂單金額合計555萬元之損失,且商譽亦嚴重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附件、電子郵件、訂購單、合約資料表、合約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139頁、本院卷第17-23頁)。
 ⒉然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合約終止及後續事宜第(b)項業已明定:「任何一方提前三十(30)日書面通知即可隨時終止本合約,而無需任何理由。無論對方是否同意,本合約應在前述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滿三十(30)日即終止。在此種情形下,通知方不應被視為違約並無需向對方承擔任何違約和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0頁),即明文賦予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縱未指明抗告人有何違約情事,能否謂其終止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已堪質疑。且衡以抗告人自陳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均為逐年簽訂,每次契約有效期間僅1年,系爭經銷契約亦以前開約款,明定任何一方均得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而無須負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則以兩造間歷來經銷關係之締約模式及內容觀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可能在經銷契約所定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並因此造成相關不利益等風險,即全然無從預期及評估,難認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所受無法對客戶履約之相關損害,已達極為重大或難以回復,且令之繼續承受顯屬過苛之程度;再參以相對人終止契約之時間,距離契約期滿日僅不足4個月,並考量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內容、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主張之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抗告人對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屬未能釋明。
五、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