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陳姮君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理由欄二之㈠、㈢之
追加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2),及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下合稱
系爭000號房地)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美月名下;於91年11月4日將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及其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與系爭000號房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為繳納貸款,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同年月21日撥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戶名陳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相對人背於伊之委託,擅持伊交予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⑵欄所示金額共300萬元交予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銘鑑;並將附表一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共100萬元匯至相對人帳戶,以此方式將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
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㈠伊將訴外人即伊女兒楊梓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帳戶、伊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附表二編號⑵欄所示
期間,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合計508萬7,881元(下稱系爭盜領款)。㈡伊於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委託相對人於臺灣購買口罩進口美國,指示訴外人即伊配偶司杰生於附表三編號⑵欄所示期間,將附表三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合計255萬724元),分別匯款至相對人及相對人指定訴外人徐雪琪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帳戶,然相對人僅代購買142萬4,496元之口罩,尚有餘款112萬6,228元(計算式:255萬724元-142萬4,496元=112萬6,228元,下稱系爭口罩款)未返還。㈢相對人逾越委任範圍,擅以系爭106號房地申辦貸款,經玉山銀行於110年8月2日放款1,620萬元(下稱系爭增貸款)予相對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盜領款、口罩款、增貸款合計2,241萬4,109元(計算式:508萬7,881元+112萬6,228元+1,620萬元=2,241萬4,109元)等語。
三、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
抗辯扣除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後,張銘鑑對伊尚有1,186萬餘元之借款
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惟系爭借款債權
乃相對人盜領系爭追加帳戶存款,交予張銘鑑匯入所製造之假金流,伊於相對人提出
答辯狀後,已就系爭借款債權有爭執,系爭盜領款既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聯性,原法院得援用卷內證據加以審酌,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伊起訴後,原法院僅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5月15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現
猶在釐清
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階段,尚未行證據
調查程序,伊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請求系爭增貸款部分,則係系爭106號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衍生之爭議,與原訴訟同屬逾越委任範圍造成伊損害之情形,證據可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伊得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遽以原裁定駁回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關於廢棄(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分:
抗告人於112年4月13日起訴後,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提出答辯狀,辯稱:抗告人曾委託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等費用,付款資金除向銀行貸款外,尚包括向張銘鑑借款之1,186.1萬元(已扣除附表一編號⑵欄之30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53至5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見原法院卷二第31至35頁)後,於113年2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證據調查
聲請一狀,說明:伊於95年間將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保管,遭相對人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相對人可動支之款項達7,700萬元,卻僅代伊支付2,125萬餘元,餘款約5,584萬元恐係遭相對人侵占,伊與相對人或其配偶、子女間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無以系爭款項清償借款之必要。又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增貸,於110年7月23日尚未清償之1,555萬7,097元,係相對人個人借款,與伊
無涉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7至64頁),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相對人可使用之金錢超過7,000萬元,包括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及侵占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部分,伊無向相對人借款之必要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486、487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就前有爭執之系爭盜領款、增貸款提起追加之訴,係基於系爭0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及相對人為抗告人管理帳戶、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清償等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相互援用,相對人是否有為抗告人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以及實際貸款人是否為抗告人等爭議,可由同一訴訟程序
予以解決,藉以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準此,應認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前開二之㈠、㈢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部分:
依前開一、二之㈡所述,可見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顯然不同,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是否遭相對人侵占,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之爭點則為相對人應否返還購買口罩餘款,原訴訟與此部分追加之訴之證據無法相互援用,抗告人於原訴訟112年4月13日繫屬後,遲至113年7月30日方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主張追加此部分之訴,
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抗告人在原法院就系爭口罩款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請求基礎事實
非同一,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礙原訴訟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二之㈡之訴之追加,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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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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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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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梓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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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 | | |
| 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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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