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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9號
抗  告  人  林坤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370元,該裁定已連同法院多元化繳費方式說明及繳款單各1件於同年7月2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住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原法院卷第231、233頁)。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於同年7月12日即已生效,抗告人自應於同年月17日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即113年8月13日均未按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至原法院,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原法院卷第241至253頁)。抗告意旨雖以寄存送達時,伊未在國內,原法院書記官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始將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傳真予伊,伊隨即至郵局匯款,完成時已逾同日下午3時30分,復因強烈颱風致臺南地區連續停班停課3日,直到同年月29日,郵局始通知匯款失敗,係因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銷帳帳號(轉入帳號)有效期限,僅至113年7月26日,致伊未能遵期繳款,實不可歸責於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法院卷第240-1頁)。然以上均為原法院所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期間過後所生事實,且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顯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