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蔡玉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45萬0,93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前,即已投保系爭保單,原裁定予以引用,違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又伊前已罹癌,據此保險延命,系爭保單突被解約,將無所依賴,且主管機關已發布新聞欲著手修法,可見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等語。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23頁),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41頁);則如終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系爭解約金為45萬0,938元,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數額。參以抗告人112年度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僅有系爭保單遭扣押,其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單執行情形,足見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乃現所得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
又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生效日分別為88年2月28日、89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1之保單附約現每期年繳1萬2,776元,附表編號1之保單已繳費期滿,保額依序為25萬元、50萬元,有南山人壽113年11月4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82頁),可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屬社會保險給付,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抗告人固曾於94年5月間因病接受手術治療(見原法院卷第25頁),並已申請保險給付完畢,然系爭保單自99年6月1日起均無保險給付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險;且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6項㈡載明:債務人如主張有酌留生活必須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得檢附相關事證到院(見司執卷第20頁)。則執行法院雖扣押系爭解約金,然抗告人仍保有其他健康保險契約,以供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㈢綜上,
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僅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情,且其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與「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無涉。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