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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蔡玉泉  
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臺幣(下同)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45萬0,93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前,即已投保系爭保單原裁定予以引用,違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又伊前已罹癌,據此保險延命,系爭保單突被解約,將無所依賴,且主管機關已發布新聞欲著手修法,可見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等語。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23頁),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41頁);則如終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系爭解約金為45萬0,938元,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數額。參以抗告人112年度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僅有系爭保單遭扣押,其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單執行情形,足見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現所得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生效日分別為88年2月28日、89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1之保單附約現每期年繳1萬2,776元,附表編號1之保單已繳費期滿,保額依序為25萬元、50萬元,有南山人壽113年11月4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82頁),可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屬社會保險給付,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抗告人固曾於94年5月間因病接受手術治療(見原法院卷第25頁),並已申請保險給付完畢,然系爭保單自99年6月1日起均無保險給付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險;且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6項㈡載明:債務人如主張有酌留生活必須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得檢附相關事證到院(見司執卷第20頁)。則執行法院雖扣押系爭解約金,然抗告人仍保有其他健康保險契約,以供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㈢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僅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情,且其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與「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無涉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1萬8,246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3萬2,692元
  合計45萬0,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