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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向春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水91363字第1134070151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以抗告人名下保險僅投保有健康保險(無解約金險種)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則分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6,439元、8萬5,710元,合計19萬2,149元。抗告人以現已債務協商中,希望能與債權人重新協商、以月付金額減輕其經濟壓力,希望暫緩扣押命令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3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多種疾病,本件保險契約為日後生活、喪葬所需,懇請勿終止契約。伊有誠心將各銀行全部債務問題面對並解決,已在苗栗地區尋求法律扶助,協助在法院調解分期償還債務,請再給伊多一點時間等語。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債權計算書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7、23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終止後抗告人對有如附表一解約金欄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中華郵政公司函及附件、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47、49頁)。再觀相對人所提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6頁),自100年2月至112年11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僅於106年2月9日陳報受償13萬0,534元(相對人主張此金額業已抵充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倘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抗告人之喪葬保障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又抗告人主張患有多種疾病,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其他處置單、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頁),然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雖有附約(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主約終止未必影響附約效力,主約與附約在本質、承保內容及保險費計算上均相互獨立,合併訂約因可獲得部分保單行政費用之減省,真正造成被保險人喪失健康保險保障,非法院之執行行為,而是保險人設計在附約中之「效力依附條款」,是抗告人仍得陳明相關意見,由執行法院審核是否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但保留附約等項,此與系爭扣押命令之妥當性,屬二事。參酌抗告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00歲,其子女楊碧玲、楊曉媛、楊莉芳、楊建平、楊健威,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27、28頁),抗告人及其子女非無財產或收入,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121頁),自難認抗告人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本身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系爭保險契約實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保障。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相對人、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00000000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8萬5,710元
向春華
向春華
2
A7MB14591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10萬6,439元
向春華
向春華
有(見本院卷第148頁)
⒈平安意外傷害
⒉意外傷害醫療
⒊住院費用
⒋住院醫療日額甲型
⒌傷害住院日額
⒍20年定期保險

附表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0萬3,701元
20%
自97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