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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楊佳玲即蔡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原裁定誤為第30198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至21頁),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先後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保單,見司執卷第47至54、59至60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5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尚須扶養雙眼失明之養母與身心障礙之兒子。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兒女,保費均由伊繳交,解約將影響後續醫療,新投保之保單皆有除外項目,若強制解約,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且伊業已提起更生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更生事件(下稱另案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應停止強制執行,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僅有現值新臺幣(下同)777元之不動產1筆,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全年收入僅有執行業務所得7萬4,052元,有抗告人111年度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司執卷第79至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20萬5,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數額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22萬3,103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經濟困難,尚須扶養雙眼失明之養母與身心障礙之兒子云云,然徵諸抗告人112年全年入出境次數高達9次,有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司執卷第101至143頁),可見其尚有相當資力足以支應頻繁出國所需之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縱如其所述,上開出國紀錄均為其女兒、女婿為體恤其辛勞,帶其出國放鬆心情云云,亦足以證明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顯然具有扶養能力及扶養意願,抗告人無論自身收入如何,均無經濟匱乏之虞。且抗告人就其主張須扶養養母及身心障礙之成年兒子(查陳建延為86年生,見司執卷第78頁)一節,亦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扶養之事實,及說明該2人是否有扶養必要、是否有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未負擔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是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兒女,保費均非由伊繳交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見司執卷第47至55頁、第60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費實際上由何人所繳,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又抗告人另以解約將影響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新投保之保單皆有除外項目,若強制解約,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等語,然查抗告人除以其兒女陳建延、陳禹糖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外,尚分別為其等向國泰人壽各投保多筆住院、手術醫療險,有該公司113年1月11日回函可考(見司執卷第49至54頁),該等醫療險因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均不在執行法院扣押之列,縱系爭保單經解約並換價支付轉給相對人,陳建延、陳禹糖亦有前開醫療保險可供維持其等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應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另案更生事件法院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3、31頁),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不生停止效力,抗告人執此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禹糖
6萬1,412元
2
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建延
11萬5,263元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禹糖
4萬6,428元
合計
22萬3,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