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86號
抗 告 人 武商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惠婉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訴請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地下1樓00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及車位),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然伊並未使用該房屋地下1樓,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9萬2615元不當。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租賃房屋之訴,係以租賃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武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商公司)邀同抗告人吳若蕾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每月租金10萬元,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武商公司自113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雙方於同年6月20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武商公司承諾於同年7月1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惟迄未返還,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8日(見補字卷第7頁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8月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
裁判費,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
第三人信羚
不動產有限公司所出具行情證明(見補字卷第53頁)記載,系爭房屋及車位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度之交易價額依序為359萬2615元、300萬元,總計為659萬2615元,加計相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0萬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萬2615元,於法
核無不合。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位於地下1樓00號停車位,抗告人
抗辯其未使用地下1樓
云云,
乃其實體上抗辯之有無理由問題,尚與本件程序
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