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92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是倘已逾法定保障受擔保利益人最短行使權利準備期間,即不得謂供擔保人之催告不合法而不得聲請返還所供擔保。
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
拆屋還地糾紛,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由抗告人執拆屋還地訴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事件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307萬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依該裁定向同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如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為擔保。
嗣因相對人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未在該限期內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
等情。
經查,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提供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嗣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已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有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書、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執(下稱催告信函)、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100150號函等件
可稽(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25至26、27、13至20、103至111、49、51、53、55至63、65、67至73、75、79、113頁;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4頁),相對人之聲請,依
上揭說明,已屬有據。
二、抗告人固以其於113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
云云,否認相對人有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據(見司聲字卷第91至98頁)。經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108年10月24日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就其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催告信函於同年月23日為抗告人收受,有最高法院裁定、催告信函暨回執
足按。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始向相對人訴請賠償如上述,自已逾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抗告人僅以其
嗣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即謂相對人之聲請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復以相對人之催告信函漏未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法律用語未
臻明確,並未合法催告云云,執為抗告理由。
惟上開供擔保人定20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係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之聲請權,不論受擔保利益人是否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均不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催告僅須具有督促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果即足,不須嚴格記載供擔保人依何法律規定為催告。本件相對人已於催告信函記載請抗告人於收受催告信函之日起21日行使權利,復略載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內容,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之催告法律用語不明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認相對人之聲請權,自屬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