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00號
代 理 人 許哲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限期起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
76年度全壹字第8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原裁定命伊限期起訴,容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分院以76年度民執全字第64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實施假扣押,惟抗告人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惟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判決相對人應與共同被告申裕高壓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連帶給付抗告人
400萬元本息確定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指封
切結、士林分院
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足認抗告人已就前開假扣押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