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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
再  抗告人  江一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