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06號
代 理 人 林易
兼 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40萬1,000元
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0萬0,5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20萬0,561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武鴻有限公司(下稱武鴻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邀同相對人林飛武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違約金。詎武鴻公司還款至113年5月11日,尚積欠本金120萬0,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多次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持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武鴻公司並自113年7月15日起停業,無營業收入,周轉不靈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林飛武負債總額為1,113萬9,000元,並遲延繳納信用卡卡費,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已先後經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8萬元、1,133萬元及600萬元在案。相對人之現存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0,56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
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等語。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3至第21頁),
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尚積欠本金120萬0,561元、利息及違約金,經伊於113年8月間催告未獲置理,有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共同簽發執票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491萬5,000元之本票,
就其中342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
武鴻公司自113年7月15日起停業(見原審卷第39頁),現有負債為120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其法定代理人林飛武之負債總額為1,113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林飛武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8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33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非銀行之人,並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故武鴻公司債務總額達120萬2,000元,林飛武達1,113萬9,000元,並有停止營業,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負債未依約清償,所有之不動產並經設定高額抵押之情形,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不能繼續清償債務,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日後財產變動之可能,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