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08號
抗 告 人 林俞彤
呂學濤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簡東祥、簡維政、簡恒德、簡恒雄、簡惠眞、簡惠卿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三四○號裁定關於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
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捌拾萬捌仟玖佰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
確定判決及11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前開判決命抗告人拆除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13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等,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53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將前述占用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命由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進行後續拆除作業(以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至3、294、297至309頁)。相對人於拆除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5340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2,740元(如附表一之乙欄所示),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111年6月1日委請
第三人豪億工程行估價系爭建物拆除清運費用為47萬8,000元,與相對人委請善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群公司)報價55萬1,250元(下稱第一次報價),二者差距不大,伊遂同意由相對人委請善群公司拆除。
詎善群公司
嗣後追加至85萬5,540元(下稱第二次報價),相差達30萬4,290元,相對人亦認該追加價額不合理,卻未告知伊,未給伊自行或指定其他廠商拆除之機會,只為免其訂金遭沒收,不顧伊權益,任憑善群公司坐地起價,就應自行吸收該不合理之高額費用,不應轉嫁予伊。又比對兩次報價,其中追加「廢棄物清運申報」4萬元,與原「拆除計畫」4萬元重複、每層樓有1間廁所是很正常,故追加「石棉瓦、廁所拆除清運」10萬元,亦屬重複、廢棄物清運原報價19萬5,000元,時隔半年竟漲至27萬元,有違常情、原報價包含大鋼牙、碎石機等足可拆除,無須追加人工拆除6萬4,000元等語,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又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㈠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之
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開執行名義
所載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51、150頁),執行法院
乃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及預估費用,嗣命相對人進行拆除作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4、294頁)。相對人委由善群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而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抗告人負擔。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員警差旅費800元、地政事務所複丈及測量費8,400元、廢棄物清運費8,000元部分,
業據提出原法院出具之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堉銓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8至320、327頁),
核屬執行必要費用,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由抗告人負擔。
㈢相對人主張其委由善群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並清運廢棄物,因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拆除清運費用855,540元予善群公司,並提出匯款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惟抗告人質疑善群公司就此部分第一次報價55萬1,250元,第二次報價卻追加至85萬5,540元,相差達30萬4,290元,有虛報浮濫之嫌等語,並提出其委請第三人豪億工程行估算系爭建物拆除清運費用為47萬8,000元之估價單及就廢棄物清運部分估價17萬2,000元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7、83頁),然前者47萬8,000元係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估價,且抗告人就善群公司111年7月17日第一次報價55萬1,250元,已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後者估算廢棄物清運部分17萬2,000元,無估算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估算日期,尚難憑信。又經比對善群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報價單(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3、325頁,本院卷第43、45頁,詳如附表二「第一次報價」欄與「第二次報價」欄所載),二者差異之處在於第二次報價增加附表二編號12「事業廢棄物清運申報」及編號15至17之追加項目;另編號13「廢棄物清運」由19萬5,000元增加至27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增加附表二編號12「事業廢棄物清運申報」4萬元部分,證人徐誌強結稱:第一次、第二次報價單,都是伊向下包廠商詢價所製作。因第一次報價與第二次報價有時間差,所以要再跟廠商確認可施作之價格,下包廠商說廢棄物清運須申報,故需增加該4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善群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5、137、143頁)。且依據廢棄物清運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清除、處理該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亦即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準此,合法清運處理廢棄物單位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等情形,則善群公司委託該等單位或業者清運廢棄物,而需負擔該費用,並轉而向相對人收取,應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2「事業廢棄物清運申報」與編號14「拆除計畫」重複
云云,然編號14「拆除計畫」係相對人依執行法院111年3月16日、111年6月22日之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4、177頁),而於111年8月18日所提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清除拆除處置計畫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7至208頁)所支出之費用4萬元,並已於111年8月1日匯款予善群公司(本院卷第143、163頁),故與113年7月拆除系爭建物以前之113年6月5日第二次報價所增加之編號12「事業廢棄物清運申報」,係依
前揭廢棄物清運規定所為之申報,並不相同,此觀抗告人所提豪億工程行估價單亦分列「拆除計畫」5萬元、「廢棄物申報」3萬5,000元項目並不同報價(本院卷第83頁),亦足
佐證。
堪認附表二編號12「事業廢棄物清運申報」4萬元係屬執行必要費用,且未與編號14「拆除計畫」重複。
⒉附表二編號13「廢棄物清運」由19萬5,000元增加至27萬元部分,證人徐誌強結稱:廢棄物清運從19萬5,000元變更為27萬元,係與善群公司長期合作之下包廠商反應需增加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37、143頁),衡情111年7月17日第一次報價與113年6月5日第二次報價,相差約2年,
期間廢棄物處理業者調整收費金額,實屬可能,且抗告人所提豪億工程行關於廢棄物清運192,000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3頁),係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估價,自難以之為2年後即系爭建物於113年7月間進行拆除之費用是否過高之憑據。
堪認附表二編號13「廢棄物清運」增加至27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⒊追加附表二編號15「開工補償」1萬0,800元部分,證人徐誌強結稱:追加開工補償1萬0,800元,係因業主(即相對人)跟田堃宏(即善群公司負責人)約定進場,當天卻跟田堃宏說今天不用做,因田堃宏已請師傅到現場,業主與田堃宏商量好這師傅的工資1萬0,800元由業主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此觀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8日執行筆錄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予抗告人1個半月時間搬遷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5頁),可知該筆「開工補償」1萬0,800元,係因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即給予抗告人搬遷時間而改期執行所致,故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⒋追加附表二編號16「石棉瓦、廁所拆除清運」10萬元部分,證人徐誌強結稱:進去拆除屋頂時才發現裡面有石棉瓦,才發包給外面廠商,所以增加石棉瓦等費用,並有向業主(即相對人)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復有善群公司所提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頂拆除前及拆除後露出紅瓦及石棉瓦屋頂之照片
可證(本院卷第57頁),足認追加石棉瓦拆除清運費用係屬執行必要費用。又關於廁所部分,證人徐誌強結稱:田堃宏及下包廠商一開始至現場估價時,因抗告人不讓
渠等進去系爭建物之房間內,不知廁所在房間裡,所以當時沒有估算拆除廁所部分,因廁所有衛浴設備,廁所隔間牆通常是磚造的,房間隔間牆是木作的,建物是RC的,所以要分類,且要看到廁所才有辦法估價。現場估價伊沒有去,伊只有在進行拆除後陪業主與下包廠商到現場確認需要人工拆除的狀況,在現場時間頂多半小時。伊不清楚10萬元是拆了幾間廁所的費用,亦不清楚用什麼方式拆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21、123、125至127頁),然徐誌強證稱第一次及第二次報價,均是其向下包廠商詢價後所製作,包括價格在內(本院卷第121頁),並證稱拆除廁所部分要另行估算,則衡情房屋內有廁所為常態,其未將拆除廁所費用估算在內,已難盡信,且徐誌強就其嗣後所追加拆廁所之費用,竟不清楚是拆幾間廁所及拆除方式為何,則該追加廁所部分之費用,
顯有疑義,難以採信。再者,徐誌強證述其就石棉瓦、廁所拆除清運之費用各為何,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26頁),爰審酌
上揭事證,應認此部分以各50%計算為公允,即石棉瓦、廁所拆除清運費各5萬元計算。堪認追加石棉瓦拆除清運費5萬元係屬執行必要費用,其餘廁所拆除清運費5萬元部分,
難認有追加之必要,不應列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
⒌追加附表二編號17「人工打石」6萬4,000元部分,證人徐誌強結稱:追加人工打石6萬4,000元,是因系爭建物2樓後向房間樑柱部分與隔壁結構連在一起,下包廠商建議用重機拆除之前,要先將此連接一起的部分以人工拆除(即人工打石)切斷,避免影響隔壁的結構。追加此6萬4,000元,是因抗告人當時不讓下包廠商進入房間估價所致。大鋼牙施作不會因有部分人工施作而減少很多費用,所以價錢還是不變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復有善群公司施作人工打石之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至於抗告人提出約2分9秒之影片,經
勘驗結果內容為現場是工人操作大鋼牙機械(見本院卷第128頁之勘驗筆錄),僅得證明善群公司有以大鋼牙機械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但不足以證明善群公司未施作人工打石。是據上所陳,堪認系爭建物2樓後方與鄰房結構相連接,因當初估價時未進入系爭建物之房間而未將之涵蓋在內,且為避免拆除系爭建物損及鄰房,此二建物相連處,善群公司以較為精細之人工打石拆除,核屬有必要,是該部分亦屬執行必要費用。
⒍綜上,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拆除清運費如附表二「第二次報價」欄所載85萬5,540元(含稅),惟其中編號15開工補償1萬0,800元、廁所拆除清運5萬元(均未稅)
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系爭建物拆除清運費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載,合計75萬4,000元(未稅),加計5%
營業稅後為79萬1,700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丙欄所載共計80萬8,900元,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處分(未經廢棄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上開不當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
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計算書
| | 相對人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認定之金額(新臺幣)(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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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建物拆除清運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