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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送達代收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對相對人裕盛營造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326萬9,700元之工程款債權。相對人雖曾簽發支票擔保,但屆期未償,經伊同意相對人換票展期清償,相對人再以第三人根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強公司)簽發客票擔保,惟經伊提示後,仍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事後查證,始發現相對人公司負債累累,實際負責人林慶緯之債信不佳,利用其子林宏茂同時登記為相對人及根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隱匿財產,有使伊之工程款債權有追償無著之風險,恐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26萬9,700元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公司有326萬9,700元之工程款債權,業據其提出112年5月18日工程報價單、客戶銷貨/驗收單、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至11頁),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請求原因存在,全無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
  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慶緯陸續遭金融機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訴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相關司法裁判文書、林慶緯及其子林宏茂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主張相對人公司負債累累,且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名下亦鮮有財產云云。惟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是不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宏茂或實際負責人林慶緯個人真正財產狀況為何,因法律上公司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人格,自難逕認林慶緯或林宏茂個人之財產狀態,即當然等同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況依相對人公司股權登記形式以觀,其股東非僅林宏茂或林慶緯一人,除林宏茂登記為董事外,尚有出資額各54萬元至72萬元不等之其餘股東4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林慶緯或林宏茂是否為唯一股東或實質股權究為誰屬,尤難認相對人之公司資產負債胥屬林慶緯或林宏茂個人所有。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則其就此所為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即無可信。
  ⒉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資本額與抗告人之債權並未相差懸殊:
  稽以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36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已大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工程款債權數額326萬9,700元,則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資產即難認與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相差懸殊,尚無不能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情形,抗告人就此主張自己債權欠缺保障,亦非有據。
 ⒊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隱匿財產之舉:
  抗告人又主張:林慶緯以其子林宏茂名義同時登記為相對人公司及根強公司之負責人,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依卷附根強公司歷來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林宏茂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因對根強公司出資50萬元而為該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53、57頁),於000年0月間始增加出資額為100萬元,根強公司並因此成為一人公司,而由林宏茂自任董事(見本院卷第50頁)。倘林慶緯或林宏茂有意藉由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以掩匿財產,其等大可私下逕將根強公司之出資額換價為金錢或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又豈會一再對外公示且提高自己之登記出資額。抗告人就此所辯,無足信取。
  ⒋相對人從未拒絕清償債務:
  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現正承攬113年桃園市八德區排水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卻屢屢藉詞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可見其無意清償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自己公司之協理與林慶緯間於113年1月25日、同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緯一再表示:「現在只能等你那邊後續看怎麼完善的處理,我會盡力配合」、「……,欠無敵的錢是事實,我們也沒有避而不面對,只是想跟您們好好協調商討,然後取回我們開給無敵的保證票,趕快去註銷」等語(見司裁全卷第13頁),堪認林慶緯以相對人之公司名義積極承認積欠抗告人債務,亦表明盡快清償債務之決心。林慶緯復於113年3月10日晚間9時41分以「林佑全」之LINE名稱向抗告人公司副總陳稱:「副總,可以跟您們公司商量本月30日的第二期攤還可以延後到04/15嗎?因為農曆年剛過,現機關才開始請錢,我是怕來不及,所以才跟您們公司商量拜託讓我們延一下,一件已經於03/08驗收完,兩件下週要部分驗收,程序完整後,才能撥款,所以還會需一段時間。不是我不去籌錢,……,致使我自己一下標太多,自己快承受不了,這樣的流動資金壓力」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林佑全」之名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33、34頁),益徵相對人公司僅係因於同一時期承攬多筆工程標案以致資金周轉問題而難以清償債務,但相對人公司既從未斷然拒絕清償,即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