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
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
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
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
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
駁回其
上訴、
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卷第35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1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