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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卷第35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1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