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