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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汪小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全民健保無法全面補助醫療費用,仍有許多疾病需要自付額;伊自80年間離婚後即與其子失去聯絡,目前借住在長女家,為低收入戶,小女兒工作收入亦不穩定,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的醫療費用。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0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699萬5872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6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9、19-23、29-31頁)。台新人壽於113年4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3494元;南山人壽則於113年5月2日陳報抗告人現僅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有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97-99頁)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25-26頁),可知相對人於109年、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91-93頁),足見抗告人名下別無財產及所得。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既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人雖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女兒工作不穩定,與兒子失去聯絡,伊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醫療費用,系爭執行命令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為45年出生,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並經基隆市中正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司執卷第11、39、91-93頁,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人尚有于涵梅、于祥麒、于善穎等3名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附卷可查(見司執卷第48頁)。而長女于涵梅112年度所得為5萬1820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96萬4809元;長子于祥麒同年所得為1634元,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次女于善穎同年所得為11萬9753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車輛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306萬1365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7-89頁)其等既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縱抗告人主張與于祥麒已無聯絡,但于祥麒對抗告人亦有扶養義務,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頓。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⒉再者,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雖有醫療附約,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台新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為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