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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告人   張國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對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告。查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廖珮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3年11月26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