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爰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