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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再  抗告人  蔡秀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