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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再抗告裁判新臺幣壹仟元,並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正。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