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二、
查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