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依法院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
嗣於113年12月11日
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再抗告人自是日起即有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又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補提再抗告理由書之20日期間,於114年1月3日即告屆滿,然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再抗告狀、委任狀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29、135-137頁)。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