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3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然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抗告人徒以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派駐臺中,
復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18日出國,均屬因抗告人自己事由而遲誤,其據以主張遲誤繳納裁判費非可歸責於抗告人,顯無可採,又抗告人所遲誤者非
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
聲請回復原狀。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