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3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6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之保單(分別以編號1、2保單稱之,合稱系爭2份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73頁),禁止抗告人收取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2份保單及文到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駁回抗告人對編號2保單強制執行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編號1保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
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等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固定收入,亟需仰賴保險給付,以支付醫療費用、維持生命及生活所必需。
又罹患肝癌者存活率不高,伊倘若日後身故,則須仰賴編號2保單支應相關身後喪葬費用,且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4萬2,179元,係多年以前所投保,其目的僅係為了親友方便得以支應伊之身後事,並無刻意規避債務投保高額壽險之情事,執行法院未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有關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是否有失公平情形,原處分及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㈠
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編號2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編號2保單,及截至112年11月8日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已如上述,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及抗告,
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分別為140萬元及自8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600萬元及自8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合計740萬元。再參酌抗告
人除系爭2份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抗告人所有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價值3,550元、所得總額1,065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抗告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5、15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系爭2份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編號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4萬2,17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系爭保單為執行之情況。
又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5項記載:「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74頁),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處分駁回,是抗告人仍有編號1保單可供生活與醫療保障。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編號2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編號2保單之利益,自堪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編號2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編號2保單及截至112年11月8日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堪予認定。
㈢再查編號2保單並無醫療理賠項目,且無其他附約,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8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2026號函
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61頁),前開函文所示之保單明細亦載明:「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如主約經解約,不影響被保險人之主約醫療理賠給付。」
無訛。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編號2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編號2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編號2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編號2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抗告人
迄今尚無就編號2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編號2保單之保險金給付,
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編號2保單為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編號2保單強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就編號2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