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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5號
抗  告  人  潘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經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91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在系爭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等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辛117936字第113410188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遠雄人壽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遠雄人壽公司等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2日陳報扣得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依序為8萬0,501元、23萬6,31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3、33至34、41至42頁)。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定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至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認應終止系爭保險,其解約金由相對人取償,而駁回抗告人關於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是低收入戶,也是全家之經濟收入來源,有4名求學中之小孩及罹患重大疾病之高齡母親需扶養,但伊之工作無固定雇主為伊投保意外險及醫療險,伊配偶因此為伊投保系爭保險,並分期繳交保險費,伊有錢繳保費而故意不還錢,若系爭保險遭強制執行,伊家庭將喪失保障。伊配偶已為系爭保險繳納10年保費,若現在被強制解約,解約金只有8萬0,501元,清償金額甚為微小,但伊已屬中老年,油漆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因工作過度造成右手無力,醫囑需當休息,伊也有心臟疾病,身體不好,還要維持家計,被強制解約後要再投保醫療險及意外險難上加難,盼能保留系爭保險,留給伊家人基本的保障等語。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年、108年至109年、111年至112年間,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乙節,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再參以抗告人於106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59頁),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報稅所得,可供強制執行,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且相對人所憑執行之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系爭債權,顯高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價值8萬0,501元,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險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係其配偶所投保,並分期繳交保險費云云,然遠雄人壽公司之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及抗告人所提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原法院卷第21頁),均顯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可見抗告人是系爭保險之壽險契約請求返還保單價值之權利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㈢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高齡母親及4名求學中之子女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2頁),然抗告人之長女已成年(即將年滿22歲),則抗告人需扶養之人應為自己及其母共2人,及與配偶各負擔其餘3名子女之扶養費半數。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1頁),以抗告人居住於臺灣省之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計算式:15,515×1.2=18,618),其與其母共2人及3名子女各一半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19萬5,489元〔計算式:18,618×2(人)×3(月)+18,618÷2×3(人)×3(月)=195,489〕,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之債權金額於113年6月7日為23萬6,315元,業經原處分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而該保單解約金顯高於前述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則抗告人既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之債權金額可供其及家人3個月生活所需,且抗告人亦自承其有從事油漆工作(本院卷第17頁),應有其他工作收入,即難認系爭保險係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系爭保險之定期壽險部分,每年保險費為1萬6,310元(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人繳納10年保險費共計16萬3,100元,與解約後解約金價值8萬0,501元,相差8萬餘元,對抗告人並未造成重大失衡之損害。再者,系爭保險雖有傷害保險附約及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原法院卷第21頁),然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辦理解約換價時,應依系爭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就符合該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用以支應抗告人相關醫療費用等,再觀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歷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是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險所生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已兼顧兩造之權益,屬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險並無必要。
 ㈣從而,原處分就系爭保險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該部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6月7日之預估解約金
1
遠雄人壽全家保小額終身壽險(109)
0000000000
潘國樑
潘玉真(潘國樑之母)
新臺幣236,315元
2
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30年期
0000000000
潘國樑
潘國樑
新臺幣80,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