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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林淑峰
            林明德
            林淑華
            林淑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位債務人林明慶,訴請分割林明慶與抗告人、林明德、林淑華、林淑霞共同繼承不動產,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5萬8758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林明德、林淑華、林淑霞等人雖未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查相對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有相對人民國113年11月8日民事撤回狀可稽(本院卷第93頁),本院已將上開撤回狀轉送原法院,並告知抗告人林淑峰,但其仍要求本院處理(本院卷第101頁),上開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其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