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林淑峰
林明德
林淑華
林淑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30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代位
債務人林明慶,訴請分割林明慶與抗告人、林明德、林淑華、林淑霞共同
繼承之
不動產,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5萬8758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林明德、林淑華、林淑霞等人雖未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列其等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
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查相對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惟相對人已於抗告人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有相對人民國113年11月8日民事撤回狀
可稽(本院卷第93頁),本院已將
上開撤回狀轉送原法院,並告知抗告人林淑峰,但其仍要求本院處理(本院卷第101頁),上開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其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