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38號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7頁),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27頁),相對人業以 民事抗告表示意見狀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31、32頁),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一訴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召開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解任董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第六案「本公司董事長特支費調整至每年600萬元案」、第一案「本公司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相關事宜案」、第三案「112年度盈餘分派案」(下逕以第一、二、三、五、六案決議案分稱之,合稱系爭決議案)無效,均係以系爭董事會所為上開決議案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屬當然無效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屬同一董事會之決議案,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為確認系爭董事會之運作、決定是否合法、合理並符合全體董事與股東之權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就系爭決議案合併計算。縱認系爭決議案間之原因事實不同,惟關於第五、六案決議案,伊係以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否迴避表決作為主張之原因與依據;第一、二、三案決議案,伊係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財報已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亦僅以該2種不同依據確認無效之客觀上利益作為核定。原裁定逕以數決議案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
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法排除其之表決權,剝奪其身為董事,就解任議案表達意思之權利,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決議案應屬無效。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未主動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顯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第六案決議案應屬無效。另相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董事會評估,逕自通過第一案決議案,顯於法有違,而董事會既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自無從決議通過第二、三案決議案,顯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規定,第一、二、三案決議案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26頁)。
㈡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與各該決議案內容相關。經核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分別涉及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盈餘分派、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解任董事即抗告人、相對人董事長特支費之調整等事宜,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
堪認系爭決議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
㈢惟抗告人確認第一、二、三案決議案無效之聲明,均係就相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董事會評估,董事會因而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
等情所為主張。
參酌第一、三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本財務報表經董事會承認後,送請
監察人查核並提報股東常會承認……」、「……五、
本案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113年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第二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召集事由:㈠報告事項:第一案:112年營業報告。第二案:監察人查核112年決算表冊報告。㈡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知第一、三案決議案均係相對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案提請系爭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提報於股東常會(即第二案決議案)請求承認。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價額最高之165萬元定之。至第五、六案決議案尚
難認與其他決議案在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無效之上述系爭董事會之各決議案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尚欠之裁判費6萬5340元,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