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羅琋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金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參,並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131至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金聯公司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341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95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合稱金聯公司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美金16萬8,092.71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就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各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87號債權憑證(下稱永豐銀行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8455號債權憑證(下稱聯邦銀行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前開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第4265號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4215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述保單債權,第4265、42151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院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附表編號1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已確定)。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針對附表編號2保單債權(下稱系爭保單或系爭保單債權)聲明異議部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伊已77歲,退休無薪資收入,僅靠國民年金、系爭保單每5年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及在美國之女兒張碧珊提供生活費維生。伊配偶張榮達年輕時車禍致眼周骨頭受傷,現需頻繁出入醫院以手術填補眼周骨頭,伊曾罹有甲狀腺癌,也需要定期回診追蹤後續情況,張碧珊因自己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解約後伊無法透過該保單質借周轉,嚴重影響伊家庭生活等語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金聯公司、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前開執行名義尚未受償債權分別為美金16萬8,092.71元本息及違約金、1,990萬元及美金2萬5,939.27元本息及違約金、187萬4,235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有金聯公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永豐銀行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聯邦銀行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5830號卷第15至17、23至25、39至41頁、司執字第4265號卷第13至20頁、司執字第42151號卷第7至12頁);又系爭保單為抗告人於77年間所投保,保單狀態為有效,已無須繳費,預估解約金為53萬2,575元,有新光人壽113年4月9日函、112年10月20日民事異議狀所附資料足參(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5830號卷第169、97頁)。再者,抗告人於111年度僅有788元股利所得,無其他財產,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5830號卷第33至35、119至120頁),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與配偶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原處分已保留附表編號1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予抗告人支應其相關醫療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及張榮達欠缺合理醫療保障。由抗告人所提出張榮達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8日住診費用收據(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9、47頁),張榮達因左側下眼瞼退縮,於113年4月23日住院,翌日接受左眼眼窩探查併廔管封填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雖可證張榮達曾於同年4月間接受眼科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5萬餘元,惟尚難認張榮達後續仍有定期接受眼科手術之必要,且由前開住診費用收據,可見張榮達有自費升級病房補差額情況,認其非無籌措資金之能力;再參佐抗告人於112至113年間有多次入出境、張榮達於112年間亦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頻出國,其與張榮達顯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及張榮達之生活陷於困頓。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張榮達先前仰賴張碧珊提供生活費,及張碧珊現已無力提供生活費云云,固提出張碧珊之我國、美國護照、病歷及醫療支出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3至45頁),然前開病歷及醫療支出資料,至多可證明張碧珊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部分醫療支出需自付,並無從證明張碧珊現今健康或經濟能力如何,參諸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張碧珊前開就診期間之後,於112年11月、113年2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一再出入境,難認抗告人之生活及經濟情況與張碧珊前開住院或醫療支出有所關聯,是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致抗告人、張榮達不能維持生活。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E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羅琋前
羅琋前
223,220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羅琋前
張碧珊
532,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