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77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13萬9949元本息債權,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1月5日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4289號
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之預估解約金,執行法院即以113年8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4289字第1134158499號
執行命令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並將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惟伊年逾7旬,生活困窘,系爭保險契約為伊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所必需。
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
顯有違誤
等情。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03年間起債務逾期未償,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
非醫療保險,亦無定期給付,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執前述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5至29頁),執行法院先以113年1月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司執卷31至33頁),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之預估解約金(見司執卷57至59頁),執行法院再以113年8月7日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並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見司執卷131至132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可參。
㈡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為13萬1506元,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固有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本院卷15、17頁)。
惟查,依國泰人壽113年11月11日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可知(見本院卷25至35、45至64頁),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為終身壽險,非年金險,亦非醫療保險,且無定期給付生存保險金、保單分紅或其他相類似之定期金,不具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又抗告人自陳現領取國民年金維生等語,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本件難認有何抗告人
所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影響其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