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拍賣抵押物等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暨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經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