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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