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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許松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89號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新光人受償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通知抗告人擬代為終止與新光人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收入或財產,均賴親友長年代繳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因伊身患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腳部亦有舊疾,近年來多次就醫均係以系爭保險契約出險所得之理賠費用支應。系爭保險契約攸關伊之生命醫療,性質為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函頒「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依卷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所載,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見執行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因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本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不因此減免其價值,要保人仍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即抗告人),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權,而得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4年間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案列: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相對人先後於105年、108年、113年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均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以致執行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見執行卷第11至13頁)。經細繹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1,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同上卷第11頁),已見當初兩造約定分期清償之債務金額不多,且清償期數多達200個月(換算後16年又8個月),抗告人未能按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且經執行法院多次施以強制力後,亦悍不清償,難見抗告人主觀上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加以抗告人目前名下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若以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為執行,相對人顯將無從對抗告人求償。又本件抗告人所欠債務總額為20萬元,其因系爭保險契約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2日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終止後之解約金額則為15萬2,063元,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債權人所欲實現之債權金額與債務人因此遭執行受損之金額尚屬相當,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是綜審上情,認本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進而以系爭函文命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合法之執行手段。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攸關人命,自不得為執行標的云云人壽保險固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終究僅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其性質實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執行法院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尚無可取。抗告人另以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依法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云云為辯。惟所稱「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組合係指符合下列費率計算條件之二類保險商品者,分別為:㈠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及㈡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上開保險商品之保險給付範圍均以身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為限,前者保險金給付為90萬元、後者則為10萬元,且均不得有增額或加倍給付設計,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限,此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主約,屬重大疾病類型之傳統型保單,起保日期為86年11月13日,以每年為1期,共分20期繳納保費,保險金額為19萬4,640元,且曾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醫療健康附約保額加大,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抗告人投保簡表及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執行卷第43頁)。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既非身故或失能保險金(僅為重大疾病),又非一年期傷害保險之附約(系爭保險契約為20年之主約),縱令該保險契約之保額低於90萬元,仍與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所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執行標的云云,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