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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王佳思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鑫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第1547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凱基人壽於112年9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起保日99年10月21日、險種為「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有附加醫療附約)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試算至112年9月11日止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373元。執行法院則續於112年12月2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助丑字第1547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因臺中地院將執行名義檢至執行法院,而於113年1月4日函請凱基人壽將解約金改為向執行法院支付】。抗告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其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不得任由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且系爭保單對抗告人為終身保障,如終止將使抗告人喪失身故及全殘保險金,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亦一併喪失,對抗告人影響甚鉅,相對人聲請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又抗告人僅有1台汽車供往來醫院使用,且因病而無法工作,全年收入僅3萬餘元,尚因疾病每週均須回診治療,並支付高額醫藥費,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實難以維持生活,且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恐命在旦夕而有立即死亡之風險,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實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未就本案情形為充分審酌,亦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其見解自不足以維持。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保單免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身分權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辯稱: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代為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3萬元本息,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8頁至10頁)。又查抗告人於111年之所得合計為3萬7,194元,其名下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台,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且本件經臺中地院執行結果,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12年12月25日發給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節,有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臺中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7頁、119頁、149頁至150頁)。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投保系爭保單,目前保單狀況為有效,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年9月11日止之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金額)為3萬1,37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凱基人壽112年9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16頁、39頁至40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有權利濫用之嫌,且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債務人積欠債務未履行,債權人依法聲請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載明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凱基人壽應向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業明示本件執行標的為「解約金」,無抗告人所指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混淆不清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復辯以:其生活貧困,且因病無法工作,需支付高額醫藥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記載,抗告人雖曾於111年至112年間,因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等疾病【如有相同病名不重複列舉】,至前揭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91頁、95頁至99頁、107頁、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然尚乏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身故、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見原處分卷第15頁)發生,而申請理賠保險金之迫切需求。且就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執行法院業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中載明「另如保單附約有無需併同主約終止之情事,請勿終止附約。如保單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而得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第三人亦不得終止該附約之情形者,請毋庸終止附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則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旨,其終止主約亦不得影響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附約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6頁);再依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22頁),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後,抗告人仍有系爭保單之附約及其他多筆保單存在,應可供維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⒊從而,本件執行法院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38頁、63頁),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