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70號
代 理 人 洪佳慧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瑞聚開發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
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
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
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
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
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
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
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
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遷讓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房屋),係因對於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條款解釋不一致,應屬因租賃契約涉訟,
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14條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管轄;且抗告人承辦法律訟爭之單位與權責主管皆位於臺北總部,由原法院審理方符訴訟經濟原則。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所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業於
起訴狀第4頁載明:「原告乃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還租賃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中本於
所有權請求部分,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所稱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雖併主張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然此係就數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之重疊合併,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
揆諸前開說明,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抗告人以本件訴訟為因租賃契約而涉訟,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兩造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為由,主張不應移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
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