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陳灣琪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9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新臺幣30萬0053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2月20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陳報扣押如附表所示伊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伊經濟條件非渥,近年靠打零工維生,並須扶養年邁母親,且因年齡增長身體漸有病痛,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填補對伊心臟、膝蓋、牙齒病症就醫所需費用,倘系爭保險契約遭解約將使伊頓失唯一保障,經伊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陳報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查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如單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超過3萬元者,則
無庸扣押」(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原處分卷第8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有1份主約、4份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款
暨保單借款本利後,解約金約6萬9923元;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其他兩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1份主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含1份主約、1份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款暨保單借款本利後,解約金約1萬1012元,以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含1個主約、3個附約),扣除抗告人借款,解約金約3046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8日陳報狀及113年5月2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及契約條款、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73、85、113頁、本院卷第47至60、65、67頁)。雖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其因經濟條件不佳、年邁病痛及須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際,頓失唯一保障之情形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第1點規定:「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契約終止契約時: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且依南山人壽公司查覆略以:執行法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只要執行法院於
執行命令註記只解除主約,無庸同時解除附約,不影響附約存續效力,且因附約本身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影響因僅解除主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本院卷第63頁)。執行法院考量本件執行之實益性,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另保留抗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及其他人壽、醫療保險契約之保障,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