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99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核發之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5230號
債權憑證及105年7月29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
債務人張慶鵬(下以姓名稱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禁止張慶鵬收取對
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張慶鵬清償之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12年6月27日陳報張慶鵬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QA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5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系爭執行卷第87至88頁),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並給付身故保險金予
受益人,無法再執行解約等語為由
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卷第103、157頁)。執行法院
於113年4月25日、6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法對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卷第161、175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聲明異議(實為聲請,下同),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卷第171至173頁、第179至181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系爭保單契約受益人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拒絕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系爭解約金,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三、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四、
經查,張慶鵬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單,其內容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其受益人為張慶鵬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美華,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相對人因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於同年月23日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60萬4,756元予許美華,此有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等件影本,及相對人112年6月30日民事異狀、張慶鵬戶役證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33至43頁、系爭執行卷第49至51頁、第75頁),
堪予認定。次查,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
112年9月5日合法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卷第33至35頁、第87至88頁),亦堪認定。從而,法院雖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揆諸前開三.說明,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張慶鵬收取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向張慶鵬清償,而不及於張慶鵬以外之受益人許美華就系爭保單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債權,亦
不影響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存續,準此,相對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張慶鵬死亡後,隨即依系爭保單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23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許美華,自屬有據。再查,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時,乃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客觀上張慶鵬對系爭保單契約之權利自
斯時起消滅,
且相對人已給付身故保險金,該保險契約之目的業已達成,其契約效力已無繼續之必要,當然向後失效,故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5日為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自無從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系爭解約金亦不存在,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廖珮伶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